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构筑消费者权益保护救助体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依照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法律支持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救助(以下简称救助),是指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依法维权过程中提供法律帮助或经济救助的工作,扬州市消费者协会采取措施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过消费者协会调解难以解决纠纷,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救助。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协会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扬州市消费者协会可以对下级消费者协会开展的救助工作进行指导,上下级消费者协会可以联合对消费者提供救助。
第二章 救助条件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救助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诉已被消费者协会受理,经营者或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但通过调解难以解决纠纷,消费者协会认为通过救助可以协助消费者进一步弄清事实、获得真实完整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支持消费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二)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正式提交书面申请;
(三)投诉案件性质严重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救助方式
第六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消费者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供救助:
(一)向消费者提供与案情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二)协助消费者调查取证;
(三)向消费者推荐诉讼代理律师;
(四)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志愿者对案件进行研究论证;
(五)动用基金,为消费者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仲裁或诉讼等费用;
(六)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消费者,动用基金,支付部分或全部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仲裁或诉讼等费用(消费者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扬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七)其他救助方式。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七条消费者申请救助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确实有困难的也可以用口头方式向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请,由工作人员将有关事项详细记录,并代其填写申请书,由消费者签字确认;申请人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被投诉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
(三)申请救助的案由;
(四)经济困难消费者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消费者协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及做出说明。
第九条消费者协会应对申请救助的消费者和案由做进一步审查,必要时可派员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由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二)消费者的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动用基金的条件;
(三)是否符合消费者协会受理申请的管辖范围;
(四)是否存在不适合给予救助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消费者协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使用基金1万元以下的,由秘书长或办公会议决定,1万元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与消费者签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救助协议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协会可以终止救助:
(一)案件终止调解或审理的;
(二)未经消费者协会同意消费者又自行实施申诉、仲裁、诉讼、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
(三)消费者自行与被诉方达成协议的;
(四)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因经济困难接受救助的消费者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用基金救助条件的;
(六)其他不符合救助的情形。
第十二条救助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章救助基金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积极创造条件,在内部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救助专项基金,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基金的设立、募集和管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精神。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赞助;
(三)海内外各界人士捐助;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五条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每年应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作专项财务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基金资(赞)助单位和捐助人有指定专项用途要求的,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消费者协会应按协议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于2006年 7月 6 日经扬州市消费者协会四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扬州市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救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