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自2004年10 月开始至2006年1月19日,在扬州市口腔医院内以该院碎石科的名义对外经营泌尿系统碎石业务,有关经营的业务费用支出、医疗人员的聘请和管理及发生的医疗责任全由其本人承担。扬州市口腔医院只收取当事人经营该院碎石科固定的管理费及所发生的水电费,其他概不承担。该碎石科实为当事人的个人经营,其个人从事泌尿系统碎石业务的经营,未经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当事人以扬州市口腔医院碎石科的名义对外经营泌尿系统碎石业务以来,业务收支其个人无记帐,违法所得计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对倪波、陈晓明、姜波、陈兆顺的询问笔录、诊疗记录、相关帐册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广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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