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扬州市消费者协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为了依法妥善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纠纷多元化的调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与江苏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着重调解解决。
第二条 市法院与消费者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全市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调处工作,研究解决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各基层法院与相应的县(市 、区)消费者协会亦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立案庭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消费者协会发送移交函,将纠纷交由相应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出具调解书,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后予以立案,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案件进行调解。委托调解的,审判业务庭应出具正式的委托函,将相关诉讼材料复印件移送给相应消费者协会。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5 日内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原件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民事纠纷,可于开庭前邀请消费者协会派员参与庭前调解;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派员参加庭审协助调解。人民法院邀请消费者协会协助调解的,应当发出邀请函。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对人民法院移送调解、委托调解的纠纷,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应就进展情况与人民法院保持联系。消费者协会对重大矛盾、纠纷自行调处的,也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通报。
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协会参与调解的案件,在审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通报该消费者协会。如在审理中发现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工作存在一定问题,认为确有必要发送司法建议的,应同时发送司法建议函。消费者协会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响应形式改变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对判决后矛盾可能激化或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的案件,也应及时通报给消费者协会,以便共同做好防止矛盾激化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配合消费者协会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审判业务骨干定期开展对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的培训,培训的内容为与人民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调解实务。
消费者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到人民法院旁听庭审。人民法院对经过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而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开庭时将通知消费者协会相关人员参与旁听。
第八条 任免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协会人员中聘请一批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专门指定法官担任辖区消费者协会的指导员,负责对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员,调解指导员与消费者协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可以接受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就正在调处的个案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和消费者协会定期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人民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称“消费者协会”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纠纷”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与经营者所发生的消费纠纷。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