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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餐饮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时间:2007-03-20  已读2347次  信息来自:扬州市消费者协会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餐饮行业的经营行为,公平、公正、有效地解决餐饮行业的消费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江苏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经营者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经营的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三条  在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作出严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四条  经营者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场所的服务设施、建筑装潢、商品陈列等均应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应设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因主观过错,造成自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义务积极协助消费者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消费者因主观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不能为消费者提供贵重物品保管服务的,应在醒目处提示消费者自行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积极协助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可收取合理的停车保管服务费,并应即出具收费凭证,对车辆承担保管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否则消费者可以拒绝付费。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偿服务,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在提供服务前,应再次告知,否则不得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鼓励经营者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市场零售价或批发价销售烟酒、饮料及其它未经加工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饮料。但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和饮料,必须在国家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范围内。

    第十三条  消费者自带食品进入经营场所食用的,应征得经营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消费者购买称重商品时,经营者不得将包装、捆扎物计入商品实际量值,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之差不得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规定的负偏差范围。如超过规定的负偏差范围,要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的价款一倍的赔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食品质量有瑕疵的,虽不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或虽能造成伤害但尚未造成伤害,一经发现,经营者应对有瑕疵的食品予以调换或退货。

    第十六条  消费者预订团体宴席的,经营者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营者可收取预订团体宴席的定金(订金),但定金(订金)不得超过预订团体宴席应收价款总额的20%。消费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定金可不予退还;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七条  消费者预订的经营者外卖食品,未按约定时间提取,且又未主动联系的,可视为放弃预订,有定金的,经营者可不予退还;经营者不能按约定时间供货,已接收定金的,双倍返还定金;经营者不能按约定时间供货,虽未收取定金,但仍应按预订食品价款的20%补(赔)偿消费者。

    第十八条  经营者接受消费者无定金(订金)预订餐的,应有订餐记录,并按约定安排桌位。消费者超过约定时间未到,且又未主动联系的,经营者可取消预订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因不符合卫生标准,而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应退还消费者已付消费价款,并给予消费者已付消费价款一倍的赔偿。

    第二十条  因食品卫生或质量争议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委托依法设置并被授权的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后,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消费纠纷的,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卫生局、扬州市商业贸易局、扬州市烹饪协会和扬州市消费者协会依照各自职责、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


一、名词含义: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早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和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酒吧、咖啡厅、茶室等。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摘录):

第六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扬 州 市 物 价 局

扬 州 市 卫 生 局

扬州市商业贸易局

扬州市烹饪协会

扬州市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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