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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消费损害赔偿尴尬了谁?
 时间:2007-12-12  已读1022次  信息来自:消费时空
   
对于今日中国而言,迈向更加宽裕的小康社会理应高度注重精神消费。然而,在精神消费领域,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消费损害赔偿制度至今缺失。

    11月13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董彦斌起诉华星国际影城和国家广电总局,称前者提供的删节版《色·戒》,剧情结构不完整,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后者没有建立完善的电影分级制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他要求两者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当天,当地法院初步审查起诉材料后,要求董彦斌先提供完整版《色·戒》。

    《色·戒》的“床戏镜头”在媒体渲染下,勾动了不少人的“好奇心”。且不论这位法学博士以“广电总局没有进行电影分级违反公共利益”为借口,要求观看男女赤身裸体的“床戏”之诉是否厚道,也不管打着《色·戒》“床戏”被删减旗号进行法律诉讼究竟是为了维权,还是自我炒作,单从“精神消费能否维权、如何维权”这一层面来看,这个课题就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所谓“精神消费”,是指为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提高消费者文化知识水平,陶冶思想性情,愉悦情绪等目的的以精神产品为消费对象的消费,与物质消费对应,又被称为“文化消费”、“精神生活消费”。“精神消费”包括生产性精神消费和生活性精神消费。生产性精神消费是指以生产精神产品为直接目的,而对精神产品进行消费的活动,具有“生产性”特点。生活性精神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自己的精神需要而消费精神产品的过程,譬如出于个人消费目的的买书、看电影、听音乐会等,均属此类。

    相对于物质消费而言,精神消费具有整体性、唯一性、即时性和不可逆转性,在处理这种消费纠纷时显然不适用“恢复原状”类的方法。而且,由于精神消费天然的意识属性,对其思想内容的质量衡量也具有天然的难度,但也并非完全不可度量,只是往往最终只能依赖于舆论评价和道德评判,以及法官内心的自由心证了。

    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消法》中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如果依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推论,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也就是要求消费者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通常处于弱势,如果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就要支付高额的检测费用,这些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会让消费者望而却步。另一方面,消费者单方送检,即使通过商品检测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有可能找出种种理由,不承认检验结果。

    而在精神消费领域,举证俨然是维权的死穴。消费者如何证明权益受损?谁有资格鉴定?套用物质消费的维权方法,明显是一条死路。更合理的处理方法是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建立保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制度。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购买凭证并展示商品存在的缺陷或瑕疵(不需检测),如果经营者对赔偿要求有异议,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提交“不存在缺陷”的证据。

    依据民法理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依据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表现形式和侵权后果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主要指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以物质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后者主要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前者的侵权后果主要表现为经济损失,相应的救济手段就是经济赔偿(见《民法通则119条》),后者的侵权后果主要表现为精神痛苦,相应的救济手段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赔礼道歉等双重方法(见《民法通则》120条)。

    “人活着不仅需要面包,而且需要阳光和真理”。人们的需要不仅限于物质利益的追求,因此人们的追求也不应仅限于追求物质利益。如果人们的注意力仅限于物质享受,那么,对这个社会来说,就意味着它是一个走向没落腐朽的“病态社会”,对具体的个人来说,则意味着变成了畸形发展的丧失人性的人。对于今日中国而言,迈向更加宽裕的小康社会必须高度注重精神消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情感和感受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而立法者也应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潮流,体现在消费领域中就是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消费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法律并非万能。“恺撒的归恺撒,上帝的归上帝。”在精神生活领域,消费者的真情实感,其实就是最公正的裁断。  湘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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