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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消协发布2008年1号消费警示
 时间:2008-02-15  已读749次  信息来自:消费时空
   
扬州市消费者协会20081号消费警示

预付消费需谨慎

2005年,消费者韩女士先后四次购买了设于某商场内的北京诗兰百丽公司(以下简称:诗兰百丽)价值5070元美容卡。074月,诗兰百丽突然消失。5月,韩女士接到诗兰百丽电话,要求其到位于扬州市望月路某处一美容中心做美容,后韩也曾去接受过一次服务,但第二次去时,美容中心门前张贴出通知,称诗丽百兰涉嫌诈骗,已经搬离此处。8月,为挽回损失,韩女士以诗丽百兰租赁商场店铺,其行为属于柜台租赁为由,将商场诉至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12月,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韩要求商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韩女士诉讼请求的理由是:1、商场与诗兰百丽之间不存在柜台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而该商场与诗兰百丽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商铺租赁而非柜台租赁,因此商场与诗兰百丽之间不存在柜台租赁关系,韩女士的情况不适用该项条款。

2、韩女士与商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诗兰百丽虽然在商场从事经营活动,但其自身为独立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从事化妆品经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也是以“诗兰百丽”的名义独立进行的。因此,诗兰百丽与商场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次,韩女士为了接受美容服务而向诗兰百丽付款购买美容卡,诗兰百丽直接收取了韩女士交纳的费用,并向她提供了美容卡及开具加盖有诗兰百丽公司印章的销售凭证,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后并部分履行。所以,无论从合同的形式、内容看,还是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看,与韩女士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都是诗兰百丽而非商场。故当发生服务合同纠纷时,韩女士只能向诗兰百丽主张合同权利,商场方作为服务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

3、韩女士去望月路某美容中心接受美容服务应视为其接受了诗兰百丽变更合同履行地点的要求。诗兰百丽在撤离商场时,曾电话通知韩女士,要求其到位于望月路的美容中心去做美容,韩女士并未表示反对,其后也接受了一次美容服务。这表明韩女士事实上已经与诗兰百丽就变更服务合同履行地点的事项达成了一致。

女士权益遭受侵害,价值数千元的美容卡即刻间变成了废纸。韩女士的遭遇不是个案。随着美容、健身、干洗等预付消费卡的热销,部分不良商家在预付消费上玩起了手脚,售卡后突然蒸发,关门停业、携款外逃的现象屡见不鲜,让很多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针对预付消费中发生的种种问题,扬州市消费者协会现发布2008年第1号消费警示:

一、消费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需求选择适当价位的会员卡,谨慎购买金额过高、期限过长的会员卡。

二、消费者在购卡前一定要认真查看柜台、店铺悬挂的相关标识,以确定准备消费的商铺是零售企业自营的“本柜”,还是承租人经营的“专柜”,如果属于租赁经营的商铺,应进一步向承租人或出租人了解租赁的性质。如果对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存疑,可以要求经营者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以积极保护自己享有的知情权。

三、消费者购买金额较大的预付卡时,应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要轻信经营者的口头承诺。

四、如果发生消费纠纷,发生在租赁商铺的,可以向承租人请求赔偿,也可以根据《消法》第38条的规定,直接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如果是在租赁的店铺购买的商品,则应根据持有的相关消费票据,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维权:票据由出租人统一开具的,消费者可以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票据由承租人单独开具的,则只能向承租人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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