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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鞋类商品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时间:2008-03-24  已读908次  信息来自:扬州消费者协会
   
扬州市鞋类商品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鞋类商品消费争议解决过程中生产者、销售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鞋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保证销售商品的质量;

    (二)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和“三包”凭证;

    (三)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性能、规格、材质及使用、维护、保养等注意事项;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所售商品必须符合法定标识要求;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完善售后服务措施,自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三条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

    (二)明确三包方式;

    (三)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提供服务,自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条鞋类商品的“三包”按照“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履行。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在履行“三包”规定的基础上,鼓励支持生产者、销售者作出严于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断底、断面、严重泛硝、喷涂层严重脱落等)不能穿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或换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换货时,“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鞋类商品售出之日起15日内,因质量问题(大小不一、不成双、色差明显),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换货,“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购货凭证上加盖印章,标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换货时销售者无同类型、同规格的商品,消费者又不同意调换其它类型商品时,按第五条规定作退货处理。有同类型、同规格的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换货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对已经使用过的商品按购货凭证价格每日收取0.5%的折旧费。

    第八条售价在150元以内(含150元)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30日内、售价在300元以内(含300元)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60日内、售价在300元以上(不含300元)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90日内,因质量问题引起脱胶、断线、掉跟及其他应修理的,销售者应免费予以修理。修理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返回生产厂家修理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超过修理期限仍未修复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更换或退货。在“三包”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穿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可按购货凭证价格每日收取0.5%的折旧费,折旧费计算时间从开具购货凭证之日起至换货、退货之日止,不包括修理所占用的时间。

    第九条经依法认定为不合格的鞋类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无条件承担退货责任,不得收取折旧费,并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条售出的鞋类商品经依法确认有欺诈行为的,销售者应无条件承担退货责任,不得收取折旧费,同时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

    第十一条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更换、退货应当凭购货凭证办理。消费者因保管不当遗失购货凭证,事后得到销售者追认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鞋类商品,不实行“三包”。但,销售者可以收取合理的维修费用予以维修。

    (一)处理品;

    (二)凭证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涂改的;

    (三)消费者未按商品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管造成损坏的;

    (四)超过“三包”有效期限的;

    (五)消费者私自修理过的;

    (六)运动鞋穿着后出现鞋面弯曲部位喷涂层脱落、露出底色的;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三条“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三包”期则顺延。

    第十四条生产者或销售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因产品质量纠纷需要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委托依法设置并被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鞋类商品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销售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可应消费者的请求视情按《扬州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救助办法》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救助。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扬州市消费者协会依照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扬州市《关于鞋类商品“三包”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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