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定于4月18日开庭的全国首例酒店结算规则纠纷案件,因故延至5月14日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随着开庭日期的临近,酒店客房“12点结账”是否属“霸王条款”的争论再度引起世人的关注。而在此时,当地一家法制报却借“法律专家”之口称“酒店12点退房制度不算霸王条款”,据称“法律专家”中还有大名鼎鼎、曾为孙志刚事件上书全国人大呼吁取消收容遣送制度的“三博士”之一的许志永教授(5月7日《新法制报》)。
“霸王条款”,确切地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也正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标准,所以“霸王条款”往往是消费者组织总结出来的,而不是司法判决直接认定的。在法学理论中与“霸王条款”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合同拟订后,一方要么接受条款,订立合同,要么不接受条款,不订立合同。客房消费,就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的出现,本身只是市场交易自然发展的必然结果。垄断与“霸王条款”的出现密切相关,利益性群体也与“霸王条款”不可分割。垄断和利益性群体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霸王条款”,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利益性群体基于利益默契,在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是“霸王条款”产生的真正根源。如果这种“霸王条款”不仅是具有长期的历史背景的所谓“行规”,而且如“12点结账”一样具有国际惯例的意味,那么这种“霸王条款”就似乎具有了相当的形式合理性。
然而,在这种形式合理性的背后,却难掩实质上的不合理。只要是普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事实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权,又采取了格式合同形式,尽管不是垄断行业,事前也已告知,都应当认定为“霸王条款”,并在法律上对其作出贬损评价。
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完善的立法才是最有力的保障手段。强化对格式合同本身的限制,这与现代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相吻合的。如德国1976年12月颁布了一般合同条款法,规定一般合同条款之内容有异议时,由条款利用者承担其不利益(第5条)等。英国1977年通过了不公平合同条款,特别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以规范。《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对格式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亦有专门规定。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它不允许“霸王条款”之类的违背公平自由原则的现象出现,而垄断企业及利益性群体的存在,又为它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可能。只有通过法治的手段直接将“霸王条款”入律,对现有“格式合同”条款予以进一步改造完善,才是根除“霸王条款”、维护市场交易公平进行的第一也是唯一有效途径。 维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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